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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《福建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》
        時間:2019/12/27 13:52:21   來源:
         


          *注:本篇法規已被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<福建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>的決定》(發布日期:2002年4月5日實施日期:2002年4月5日)修正
          
          
      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頒布施行《福建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》的公告

          
          《福建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》已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1994年11月19日通過,現予公布,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
        1994年11月21日

          
          
        福建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
          
         。ǎ保梗梗茨辏保痹拢保谷崭=ㄊ〉诎藢萌嗣翊泶髸瘴瘑T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)
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一條 為引導、規范、監督、保證當事人依法從事民事、經濟活動,維護公民、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,預防糾紛,減少訴訟,根據有關法律、法規,結合本省實際,制定本規定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二條 公證處依照事實和法律證明法律行為、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、合法性,并辦理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三條 公證處依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;公證書應當作為人民法院、仲裁機構、行政管理機關作出判決、裁決、決定的依據;當鑒證(監證)、見證等其他證明與公證書不一致時,以公證書為準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四條 公證員不得辦理本人、配偶或本人、配偶的近親屬申請辦理的公證事務,也不得辦理與本人或配偶有利害關系的公證事務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五條 公證員及接觸公證事務的人員,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六條 公證處依法證明下列法律行為、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、合法性: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ㄒ唬┖贤、協議、章程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ǘ┴敭a贈與、分割、抵押、有償轉讓、委托代管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ㄈ├^承權、遺囑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ㄋ模┯H屬關系、收養關系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ㄎ澹┏錾、生存、死亡、婚煙狀況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┥矸、學歷、經歷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ㄆ撸﹤鶛鄠鶆諣顩r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ò耍┎豢煽沽κ录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ň牛┓ㄈ说馁Y格、資信情況和財產狀況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ㄊ┪募母北、節本、譯本、影印本與原件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ㄊ唬┪臅、證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簽名、印鑒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ㄊ┢渌蟹梢饬x的行為、事實、文書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七條 下列法律行為、法律事實和文書,當事人應當向公證處申請辦理公證: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ㄒ唬┩恋厥褂脵嗟某鲎、轉讓及其協議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ǘ┓课莸馁I賣、繼承、贈與、抵押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ㄈ┎鸪婪ù芊课莸陌仓、補償協議及其證據保全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ㄋ模┑盅嘿J款合同,涉外融資租賃合同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ㄎ澹┱袠送稑、不動產的拍賣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﹪匈Y產的轉讓協議,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注冊的委托協議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ㄆ撸┮婪ㄏ蛏鐣l行的各類獎券、彩票的開獎活動及應報廢的獎券、彩票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ò耍┊斒氯思s定必須公證方可生效的行為和文書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ň牛┓、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公證的其他事項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違反前款規定未進行公證,給國家、集體或個人造成損失的,有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八條 公證處可以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: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ㄒ唬┣妩c財產、封存樣品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ǘ┍9苓z囑和其他文書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ㄈ└鶕斒氯说纳暾,依法調解經公證的合同(協議)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九條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,公證處對可能滅失或難以取得的證據材料,可以辦理證據保全公證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十條 依法設立的債權債務關系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交由公證處提存: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ㄒ唬﹤鶛嗳藷o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接受履行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ǘ┯捎趥鶛嗳瞬磺寤蚱渌蛑率箓鶆杖藷o法履行義務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ㄈ﹤鶛嗳伺c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標的物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辦理提存后,即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十一條 公證處辦理提存后,應當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的物品、貨幣或者有價證券;對不易保存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,公證處可以變賣保存價金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因提存支出的費用,由債權人承擔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,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,公證處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,出具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,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: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ㄒ唬﹤鶛辔臅鎸嵑戏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ǘ﹤鶛辔臅越o付貨幣、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ㄈ﹤鶛辔臅休d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接到申請人提交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后,應當依法及時執行;但發現公證書確有錯誤的,應當裁定不予執行,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和公證處。
        第十四條 公證處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,應予受理: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ㄒ唬┥暾埲伺c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ǘ┥暾埞C事項的當事人、利害關系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ㄈ┥暾埞C的事項屬于公證處的業務范圍;
          
         。ㄋ模┥暾埞C的事項屬于受理公證處管轄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十五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后,應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,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所提供的證件、材料是否真實、合法,認為證件、材料不完備或有疑義的,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解釋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十六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,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,依法查詢有關檔案、資料、資產等情況,有權檢驗物證、勘驗現場,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協助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十七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項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讓;重大復雜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證處調查的公證事項,可適當延長,但最長不得超過45日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十八條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如實向公證處提供證據材料。當事人向公證處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欺騙公證處的,公證處有權給予批評教育、責令具結悔過,并可以中止辦證;造成危害后果的,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公證處對出具偽證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,可以向有關部門出具追究法律責任的建議,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查處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十九條 對于偽造、變造公證書的,由公安機關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進行處罰;構成犯罪的,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對于明知是偽造、變造的公證書而加以使用的,由司法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二十條 公證員履行職務應持有《公證員工作執照》。公證員應向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《公證員工作執照》的年度注冊手續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二十一條 公證處出具錯證,侵犯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,應當負賠償責任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公證處賠償后,可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索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二十二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于忽職守、徇私舞弊、濫用職權的,視情節輕重,給予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二十三條 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、拒絕公證、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,當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、撤銷公證書決定以及申訴的處理決定不服的,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。
          
         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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