*注:本篇法規已被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<福建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>的決定》(發布日期:2002年4月5日實施日期:2002年4月5日)修正
《福建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》已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1994年11月19日通過,現予公布,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。
1994年11月21日
福建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 。ǎ保梗梗茨辏保痹拢保谷崭=ㄊ〉诎藢萌嗣翊泶髸瘴瘑T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) 第一條 為引導、規范、監督、保證當事人依法從事民事、經濟活動,維護公民、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,預防糾紛,減少訴訟,根據有關法律、法規,結合本省實際,制定本規定。 第二條 公證處依照事實和法律證明法律行為、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、合法性,并辦理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。 第三條 公證處依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;公證書應當作為人民法院、仲裁機構、行政管理機關作出判決、裁決、決定的依據;當鑒證(監證)、見證等其他證明與公證書不一致時,以公證書為準。 第四條 公證員不得辦理本人、配偶或本人、配偶的近親屬申請辦理的公證事務,也不得辦理與本人或配偶有利害關系的公證事務。 第五條 公證員及接觸公證事務的人員,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。 第六條 公證處依法證明下列法律行為、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、合法性: 。ㄒ唬┖贤、協議、章程; 。ǘ┴敭a贈與、分割、抵押、有償轉讓、委托代管; 。ㄈ├^承權、遺囑; 。ㄋ模┯H屬關系、收養關系; 。ㄎ澹┏錾、生存、死亡、婚煙狀況; 。┥矸、學歷、經歷; 。ㄆ撸﹤鶛鄠鶆諣顩r; 。ò耍┎豢煽沽κ录; 。ň牛┓ㄈ说馁Y格、資信情況和財產狀況; 。ㄊ┪募母北、節本、譯本、影印本與原件; 。ㄊ唬┪臅、證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簽名、印鑒; 。ㄊ┢渌蟹梢饬x的行為、事實、文書。 第七條 下列法律行為、法律事實和文書,當事人應當向公證處申請辦理公證: 。ㄒ唬┩恋厥褂脵嗟某鲎、轉讓及其協議; 。ǘ┓课莸馁I賣、繼承、贈與、抵押; 。ㄈ┎鸪婪ù芊课莸陌仓、補償協議及其證據保全; 。ㄋ模┑盅嘿J款合同,涉外融資租賃合同; 。ㄎ澹┱袠送稑、不動產的拍賣; 。﹪匈Y產的轉讓協議,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注冊的委托協議; 。ㄆ撸┮婪ㄏ蛏鐣l行的各類獎券、彩票的開獎活動及應報廢的獎券、彩票; 。ò耍┊斒氯思s定必須公證方可生效的行為和文書; 。ň牛┓、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公證的其他事項。 違反前款規定未進行公證,給國家、集體或個人造成損失的,有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 第八條 公證處可以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: 。ㄒ唬┣妩c財產、封存樣品; 。ǘ┍9苓z囑和其他文書; 。ㄈ└鶕斒氯说纳暾,依法調解經公證的合同(協議)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。 第九條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,公證處對可能滅失或難以取得的證據材料,可以辦理證據保全公證。 第十條 依法設立的債權債務關系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交由公證處提存: 。ㄒ唬﹤鶛嗳藷o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接受履行; 。ǘ┯捎趥鶛嗳瞬磺寤蚱渌蛑率箓鶆杖藷o法履行義務; 。ㄈ﹤鶛嗳伺c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標的物。 辦理提存后,即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。 第十一條 公證處辦理提存后,應當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的物品、貨幣或者有價證券;對不易保存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,公證處可以變賣保存價金。 因提存支出的費用,由債權人承擔。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,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,公證處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,出具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,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: 。ㄒ唬﹤鶛辔臅鎸嵑戏; 。ǘ﹤鶛辔臅越o付貨幣、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; 。ㄈ﹤鶛辔臅休d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。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接到申請人提交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后,應當依法及時執行;但發現公證書確有錯誤的,應當裁定不予執行,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和公證處。 |